法務部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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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內容】》》修法說帖修正重點修正對照表附件

》修法說帖

 

壹、前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87年5月2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其間於民國91年7月10日修正一次。施行10年以來,國際間被害者保護運動蓬勃發展,各國莫不致力提升對被害人的照顧與保護,國內倡議擴大被害人保護之呼籲也迭有所聞。行政院劉院長兆玄上任以來,也不斷以行動展現政府照顧弱勢的決心,並公開宣示檢討本法,擴大犯罪被害補償與保護協助之對象與範圍。

  本部於去(97)年7月間,密集邀請刑法、刑事政策與犯罪學學者、實務專家及相關部會代表共同參與修法工作,積極研商,並逐條檢討,完成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核轉 大院審議。

貳、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共計增訂1條、修正7條。謹臚陳如下:

  1. 增加犯罪被害補償之對象及項目(修正條文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

    (一)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法補償及保護之對象


      根據國內外專家學者之實證研究顯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在性侵害犯罪發生後,常引發嚴重與多元性之創傷後症候群,而無法於短時間內回復其正常之生活機能,其身體與心理所承受之痛苦,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兩者無分軒輊,甚有過之。故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亦有受本法照顧及保護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其列為本法照顧及保護之對象,俾協助其重建生活。

    (二)增加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

      對於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屬或本人在心靈上亦承受極大痛苦,爰增列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稍慰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苦楚。

    (三)明文列舉「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範圍

      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因加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致身心受創或影響其原有正常生活機能,國家自應予以保護,爰參酌紐西蘭、荷蘭等外國立法例,明文列舉各項性侵害犯罪行為,以確定被害人之範圍。
    本修正草案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係指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1項至第5項、第26條、第27條第4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2. 放寬補償金申請人範圍(修正條文第7條)

      放寬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申請人之資格,除由被害人親自申請外,並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如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相關機關、團體代為申請。又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加害人時,亦同。

  3. 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法源依據,以強化犯罪被害保護業務之推動(修正條文第4條之1)

      犯罪被害人補償及其他保護措施受理件數呈現逐年攀升趨勢,為避免公務預算編列不敷使用,乃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條、法律扶助法第6條規定,增訂法務部得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法源依據,爾後視業務實際需要、基金來源之籌措及未來國際趨勢等,再行規劃運作。

  4. 擴大犯罪被害保護協助對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30條)

      近年來隨著社會急速發展、跨國(境)婚姻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衍生許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或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以及侵害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與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人權之犯罪事件,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鑑於此等被害人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中之弱勢,本於「保障弱勢,維護人權」之刑事政策,增列本法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及於家庭暴力與人口販運犯罪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以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與外國籍配偶或勞工,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參、結語

  犯罪被害人應以同理心予以尊重,並由國家給予適切及時的補償與保護,以迅速回復正常生活,乃保護被害人之核心價值,亦為聯合國於1985年《維護犯罪及濫用權力被害人正義之基本原則宣言》所揭櫫之被害人人權保障原則,本次修法擴大犯罪被害補償對象、補償項目及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使我國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完善。敬請 大院召集委員及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以保護犯罪被害人之人權,貫徹國家照顧弱勢之福利國政策。

 

》修正重點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其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一次。本法自施行以來,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並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協助被害人辦理緊急醫療及安置、安全保護、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訴訟進行、辦理補償與社會救助等事務,對於不幸因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即時且必要之援助,以貫徹國家照顧被害人理念與社會福利國原則之立法宗旨。

  根據國內外專家學者之實證研究顯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常引發嚴重與多元性之創傷症候群,而無法於短時間內回復其正常之生活機能,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兩者之間無分軒輊,甚有過之,因而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爰增列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本法保護對象,提供所需之保護措施。另擴大補償金之範圍,將精神慰撫金列入補償項目,以稍慰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苦楚。又近年來隨著社會急速發展、跨國(境)婚姻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衍生許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或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以及侵害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與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人權之犯罪事件,由於此等犯罪被害人多係社會上弱勢族群,政府基於維護社會公義及保障人權,除持續提供保護措施之協助外,亦應將其增列為本法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賦予其法源依據。

有鑑於此,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納為本法保護對象。(修正條文第一條)
  2. 增列「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用詞之定義,並配合修正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3. 明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來源。(修正條文第四條)
  4. 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工作及使其經費之支用受有明確規範,增訂法務部得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5. 將性侵害補償金明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修正條文第五條)
  6. 放寬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之申請人資格,除由被害人親自申請外,並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如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相關機關、團體代為申請。又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加害人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七條)
  7. 增列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及得申請之對象,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得交付信託管理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
  8. 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經費,以因應本法擴大保護對象之業務需求,特增加其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9. 明定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人、兒童或少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等犯罪被害人亦為保護措施協助對象,惟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之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並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時,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平等互惠原則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  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1. 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2. 為配合第一條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款,並列舉各項性侵害犯罪行為之法條,以確定被害人之範圍。
  3. 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犯罪,如係加害人利用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或以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犯之,或利用其與未滿十六歲之人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受其監督、扶助及照護,竟為逞己私慾而對之為性交、猥褻,造成該幼齡被害人成長過程中難以抹滅的傷害,國家自應提供補償及保護,以協助其修復身心創傷及重建生活,故列為第二款後段之被害人。而對於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及少年,因其心智未臻成熟,欠缺完全的性自主判斷能力,國家為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雖以刑罰手段提供其一定程度之保護,縱得其承諾或未違背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猥褻或性交易,也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惟此等幼年人如與他人係出於兩情相悅或有交易性質而為性交或猥褻,但因被害人本身並無「被害」的主觀感受,如仍由國家給予補償,不僅無法減少此類犯罪而達到保護幼年人之立法目的,反而會鼓勵此類行為的滋長,形成道德風險,亦有違社會觀感,故對於此類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不予以補償。惟鑑於此等幼年人對性行為有錯誤的認知或欠缺自我保護意識,仍有保護之必要,乃增修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納為保護措施之對象,以提供充分的保護服務,協助其發展正確的兩性關係與正常生活。
  4. 自犯罪被害者學、心理學等被害者理論及偵審實務經驗觀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創傷及影響,並不必然會因性侵害犯罪態樣之不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既遂、未遂)而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故對其保護無從依不同之犯罪態樣而確立其受創或影響之程度,乃參酌紐西蘭、荷蘭等外國立法例,將未遂犯及強制猥褻納入性侵害犯罪行為保護之範圍。五、為強化犯罪被害人之保護,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補償項目增列第五款精神慰撫金,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配合移列為第三款,以資適用。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     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  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1. 為配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補償對象,爰修正第一項。
  2. 增訂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就其總額得提撥部分金額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以增加經費來源。
  3. 為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更具彈性,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五款。
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1. 本條新增
  2. 鑑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及其他保護措施受理件數逐年提升,為免爾後政府所編列公務預算發生不足,並得適時調節,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增訂法務部得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法源依據,並於爾後視業務實際需要、基金來源之籌措及未來國際趨勢等,再行規劃運作。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1. 配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補償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性侵害補償金」並明定其支付對象。
  2.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1. 依現行條文規定,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以本人申請為原則,例外僅限於本人因重傷致無法申請時,始得由第六條所列親屬依序代為申請。考量現行規定過於嚴苛,及為免性侵害被害人於親自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時二度傷害,爰修正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仍以本人申請為原則,惟被害人無法申請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又被害人無法(如無意識能力)委任代理人時,則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介入代為申請,以保障其權益,並列為第一項。
  2. 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犯罪行為之加害人時,無論對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已不可能再期待家庭支持保護之功能,為保護渠等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未成年人最近親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適時主動介入,代本人為申請。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1. 為因應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對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規定。
  2. 對於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屬或本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將慰撫金列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3. 配合精神慰撫金增列為補償項目,爰修正第二項,使因犯罪行為死亡之被害人遺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皆可依規定申請。另鑑於實務上認為性侵害被害人受到性侵害後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短時間無法工作,致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於後段增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規定,俾周全照顧。
  4.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5. 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在撤銷宣告之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又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輔助宣告之人,於其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時,為保障其等之利益,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爰並增訂後段規定。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二、私人或團體捐贈。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1. 現行經費來源係由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或捐贈收入,本已不敷所需,為因應本法擴大保護對象,需增加經費來源,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明定犯罪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金額,就其總額應提撥部分金額,以為經費來源。
  2.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之支付對象包括: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即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補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暨其分會,下稱該會及其分會)係前述之公益團體,在政府預算編列及捐贈收入短缺不敷使用之情況,該會及其分會辦理保護業務所需之經費,其中近八成需申請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以為支應,惟現行實務上,前揭申請所得經費,一來並非固定來源,其次,在運用方式及項目上常有諸多限制,例如,緩起訴處分金之申請與運用,應受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規範,而該要點第三點第九項第四款第四目明定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支應於公益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 (諸如:人事薪資、設備費用等) ;又緩起訴處分金應由該會各地分會擬具專案計畫向當地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且審核通過支付之款項,應依計畫目的而使用,造成該筆經費無法由該會統籌分配予各分會或因應業務推展而為彈性運用,今本次修正後大幅增加保護對象,為使該協會有穩定之經費來源及便於統籌管理,爰明定檢察官命犯罪行為人依法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如指定支付予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當地分會)者,應提撥部分金額作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經費來源。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三、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被害人,不適用之。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1. 保護機構成立初期提供服務之對象範圍,限於人力、物力之不足,爰為過渡性之規定,施行以來,各界對於「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協助事項」迭有批評,為周全照顧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犯罪被害人,爰酌修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2. 本條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惟隨著社會之急速發展、跨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而不在第一條規範圍內之犯罪行為,及嚴重侵害跨國()婚姻或在我國合法從事勞務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基本人權之犯罪行為,邇來迭有所聞,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基於「保障弱勢族群,以維人權」之ㄧ貫刑事政策暨西元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人權國際公約宣示「國家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全面發展,使其免受剝削、虐待或其他不良影響」之宗旨,復以法務部前即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部分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條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以呼應各界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法源依據,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3. 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4. 現行本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

 

》附件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法務部